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向合作社成员销售生产经营的食用菌栽培种需要办理许可证吗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1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第3条 菌种分为1级、2级、3级;菌种场分为1级菌种场、2级菌种场、3级菌种场。第4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第5条 生产、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6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1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5年以上的2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2级、3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2)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1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3)菌种场周围5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


(4)有1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5)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第7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申请建立1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2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3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3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第8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1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第9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第十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代销部分菌种。第十1条 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2)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第十2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1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第十3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下同),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各地应统1使用,不得任意更改。第十4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第十5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6条 从国外引人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报农业部批准。引入的菌种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试种、保藏和繁殖。第十7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标准。第十8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单位负责检验,并对所售菌种出具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菌种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超过有效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第十9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菌种质量加强管理,对生产、经营的菌种应抽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第2十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用菌或菌种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测、检验。第2十1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向合作社成员销售生产经营的食用菌栽培种需要办理许可证吗


根据查询相关资卜岩料显示:需要。根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启正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办理许可证悄弊悔。向合作社成员销售生产经营的食用菌栽培种是1种经营活动,是需要办理许可证的。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3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1级种)、原种(2级种)和栽培种(3级种)3级。第4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第2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6条 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7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第9条 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十1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第十2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第3章 菌种生产和经营第十3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4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5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3)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4)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6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2)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3)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4)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7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3)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4)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5)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6)品种特性介绍;


(7)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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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1级种)、原种(2级种)和栽培种(3级种)3级。  第4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第2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6条 国家依法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7条 禁止采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农业部有关规章,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8条 国家对食用菌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9条 从境外引进的菌种,必须依法进行检疫。引进人应当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第3章 食用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鼓励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1条 选育的新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2)遗传性状稳定;  (3)形态特征、生物学特性1致;  第十2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命名规范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十3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牵头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具体工作。第4章 菌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4条 商品菌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十5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申请生产经营母种(1级种)、原种(2级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申请生产经营栽培种(3级种)和经营栽培种(3级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6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2)有2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母种生产技术人员;  (3)有2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母种生产技术人员  (4)得到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的书面授权;  (5)具有生产食用菌母种必需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出菇试验等设备和场所,并有满足母种检验需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6) 母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NY/T 528)要求;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7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2)有2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3)有1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菌种生产技术人员;  (4)有生产食用菌原种必需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并有满足原种检验需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5) 原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NY/T 528)要求;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8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  (2)有2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菌种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3)有生产食用菌栽培种必需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并有满足栽培种检验需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4)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NY/T 528)要求;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9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栽培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在5万元以上;  (2)有1名以上具备菌种基本知识的销售人员;  (3)有满足菌种保存必要的设备和经营场所。  第2十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  (2)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3)菌种质量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4)仪器设备和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5)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6)品种特性介绍;  (7)菌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2十1条 收到母种、原种的生产经营申请后,审核机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实地考察,完成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收到栽培种生产经营、栽培种经营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实地考察,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2十2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附件2)应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经营方式、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及生产种类、菌种品种、级别、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菌种生经许字(××××)第×号”,第1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2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菌种级别按母种、原种和栽培种填写;经营方式指生产经营或经营。  第2十3条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在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2十4条 菌种按级别生产,下级菌种只能用上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领取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2十5条 禁止无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2十6条 商品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NY/T 528)进行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1年。  第2十7条 商品菌种经营应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1年。  第2十8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单位。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第5章 菌种质量  第2十9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菌种质量监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不得收取费用。  第3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3十1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菌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3)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3十2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1的,为假菌种:  (1)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2)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1的,为劣菌种: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标准的;  (3)过期、变质的;  (4)带有其他生物的。第6章 进出口管理  第3十3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3十4条 进出口菌种实行审批制度。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3十5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2)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3)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3十6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2)食用菌品种说明;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3十7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3十2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出售。第7章 附则  第3十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3十9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4十条 转基因菌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4十1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 ]6号)同时废止,原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至年月日废止。



5、食用菌生产许可证的副页模版


食用菌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



1、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食用菌制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为以可供人类食用的野生或人工栽培的真菌子实体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制品。


食用菌制品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的小类(干制食用菌、腌渍食用菌)。



2、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点


(1)食用菌制品生产基本流程。


食用菌干制品:原料选剔预处理→干燥→包装→成品


腌渍食用菌: 原料选剔预处理→(烫漂)→(冷却)→腌渍→包装→成品


(2)关键控制环节。


1.原料预处理; 2.干燥; 3.食用菌干制品的包装过程; 4.腌渍。


(3)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


1.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2.重金属含量超标;3.食用菌干制品水分超标;4.农药残留超标;5.发霉、褐变



3、必备的生产资源


(1)生产场所。


食用菌生产企业除必须具备必备的生产环境外,其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应当根据不同食用菌制品的生产流程进行合理布局;并便于卫生管理,便于清洁、清理、消毒。企业应具备原辅材料验收场所、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库房、原材料处理车间、加工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房等生产场所。根据原料要求设置原料冷库及半成品冷库。


分装企业应该具备原辅材料仓库,包装车间,成品仓库。


(2)必备的生产设备。


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的设备、设施及用具均应采用无毒、无害、无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不易于滋生微生物的材料制成。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的机械化程度、规模可依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定,但必须满足生产需求。


食用菌干制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工艺要求的原料处理设施、分选设施、干燥设施、包装设备。冻干食用菌制品另外需要冷冻干燥设备、升华干燥仓,另配以速冻、真空、加热、制冷、运料、监控等辅助设备。分装企业必须具备分选设施、干燥设施、包装设备。


腌渍食用菌需要原料清洗设施、原料处理设施、分选设施、腌渍设施、包装设备。分装企业必须具备分选设施、包装设备。



4、产品相关标准


GB 11675-2003《银耳卫生标准》;GB 7096-2003《食用菌卫生标准》;GB 19087-2003《原产地域产品 庆元香菇》;GB/T 6192-1986《黑木耳》;NY/T 834-2004《银耳》;LY/T 1207-1997《黑木耳块》;SB/T 10038-1992《草菇》;GH /T 1013-1998《香菇》;LY/T 1649-2005《保鲜黑木耳》;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



5、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食用菌制品所选用的食用菌原料应新鲜、无异味、无腐烂现象。


食用菌加工过程中所选用的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及加工助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如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6、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1)分析天平(0.1mg);(2)天平(0.1g);(3)干燥箱;(4)马福炉;(5)微生物培养箱;(6)灭菌锅;(7)生物显微镜;(8)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


出厂检验有总灰分项目的须有(4)马福炉。


出厂检验有微生物检验项目的需具备(5)(6)(7)(8)设备。



7、检验项目


食用菌制品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分别按照下列表格中所列出的相应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标有“*”标记的检验项目,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



6、食用菌生产许可证怎样办理


办理条件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4、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5、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2)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3)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4)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4)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5)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6)品种特性介绍;


(7)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办理材料


加盖申请人公章;需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


加盖申请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营业执照副本由工商部门出具。


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登录所在省份的网上办事大厅网。



2、注册账号,在线填报申请材料。



3、网上通过核准后将纸质材料面交或快递至行政许可办理中心。



4、许可中心受理后,省农业厅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人通过现场提出申请,根据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2、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1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3、受理办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4、省农业厅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第十3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4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